第二十三条 教研室(实验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与实施教学,完成担负的教学任务;
(二)开展教学研究与改革;
(三)组织编写、制作教材、教具,管理本室的教学、实验、科学研究设备和训练场地、设施;
(四)组织教员完成科学研究任务,开展学术交流,做好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工作;
(五)负责本室人员的培养、使用、管理和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六)建立教学、科学研究和教员业务档案;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院校所属的学院、分院的首长及机关,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院校装备部门的职责,由院校上级主管部门制定。
院校内部其他机构的职责由总部规定。
第三章 院校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院校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学历教育包括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专业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学业标准和修业年限。 第二十六条 院校教育以全日制教育形式为主,也可以采取函授等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 院校教育由高级指挥院校、中级指挥院校、综合院校、专业院校、士官学校实施。(略)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统一规划。
院校依据总部制定的训练任务规划和专业目录,拟制专业设置方案,确定专业方向。院校的专业设置经院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审批。
院校依据训练任务规划和当年招生计划,招收学员和实施教学。
第二十九条 军队院校实行军队教育考试制度。
军队教育考试的种类、承办机构等事宜由总部确定。
第三十条 军队院校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军队院校实行学位制度。
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院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育评估制度。
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院校教育评估,对院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 院校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内部评估。
第四章 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军队院校的教员,是指取得规定的资格、获得相应职务、主要从事院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
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指院校的管理干部、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十四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员资格制度。
教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诚军队院校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军人素质,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能力。
教员资格由院校审核和批准。不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但学有所长的,通过教员资格审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取得教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员职务任命制度。
具备教员资格和任职条件的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为相应职务教员。
部分教员岗位可以实行聘任制。院校按照统一规定,对考查合格的人员,根据所聘岗位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军队和地方的专家以及院校管理干部担任兼职教员。
第三十六条 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员参加培训进修,开展科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和休学术假。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管理干部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军事素质、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和政策水平,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协作精神和为教学、科学研究服务的思想。
第三十八条 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干部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科学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九条 院校的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作学员的表率。